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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伍片(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6 年4 月4 日下午4 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D-1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因被告未攜帶證件,為警帶回查證身分,於同日下午5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停車場,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 片,並供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 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 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4.4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4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 年4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02號
    被      告  廖宏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宏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 」店內,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之傳播小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5片(毛重6.4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D-1112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口時,因違規占
    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4 日下午5時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停車場,主動交出上開持有中之梅片5片等物為警查扣,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上開梅片5 片扣案可佐,且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為
    警於106年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安非他命類、MDMA、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僅愷
    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6050 )、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員警同
    時扣案之毒品愷他命3包及1罐、軟糖2 個(毛重共計依序為
    23公克、24.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前者純質淨重為13.4157 公克
    ,後者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有上開鑑驗書影本1 份
    可按,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此持有及前揭施用毒品愷他
    命部分,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由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裁罰,
    是移送機關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梅片5 片(106年度安保字第711
    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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