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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惠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849 、17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惠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箱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白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博」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一再下手行竊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3 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遭竊未扣案之募款箱【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 餘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竊得現金為1,000 元】;犯罪事實一㈡遭竊未扣案之募款箱(內有零錢約200 至300 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所竊得現金為200 元);以及犯罪事實一㈢遭竊未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是被告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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