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君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君祥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及壹瓶(合計淨重貳拾伍點陸陸叁叁公克,含外包裝袋陸只及外包裝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饒君祥明知愷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LOBBY 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總純質淨重20.9749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包裝6 包及瓶罐包裝1 瓶,合計驗餘淨重25.6633 公克)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饒君祥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愷他命及K 盤,向警方供出上揭持有毒品犯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酌。本案查獲警員於106 年3 月24日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盤查被告,被告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交出上開愷他命及K 盤予查獲警員,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前,偵查機關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行,故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之前,主動於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6年度偵字第10313號
被 告 饒君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君祥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
、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LOBBY 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總純質淨重20.9749克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夾鏈袋包裝6包及瓶罐包裝1瓶)後,即未經許
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殘渣粉末之K盤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君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數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前開毒品及K盤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06年度安保字第759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
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K盤1個,雖為被告所有物,然係供其施用愷他
命之用,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
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