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盒壹個、吸食器壹支、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筆錄」、「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370號
被 告 楊嘉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嘉簡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現居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29日
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9757公克)、菸盒1 個、吸食器1 支及杓子1 支,並經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嘉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 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9757公克)、菸盒1 個、吸食器1 支及杓子1 支
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12號鑑驗
書1 紙附卷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
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對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 年內已
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前述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
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
度刑議字第3 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7 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於5 年內曾
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
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757公
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菸盒1 個、吸食器1 支及杓子
1 支,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