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之「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第2至3行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知之甚明,仍不知悔改,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⑵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林浩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造成該車後保險桿毀損,酒後駕車行為已生實害;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