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速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 年1 月11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於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廣福路150 巷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員遂於同日17時1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嘉育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至41、75至76頁、本院卷第41、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49、53、55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6 年度聲字第5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 8年3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等各情;參以其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