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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楊嘉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與吳文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30號
    被     告  楊嘉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10
    9年7月26日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同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BGL-732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
    3 段215 巷口時,不慎與吳文廷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ED-063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文廷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車禍事故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35分
    許,測得楊嘉育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嘉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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