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博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3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博文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博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廖名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追討劉惠鳳之子游旻哲所積欠之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劉惠鳳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潘博文向劉惠鳳表示其子游旻哲簽發3 張面額3萬元之本票向廖名晟借款,劉惠鳳係保證人,欲向劉惠鳳催討該筆債務,劉惠鳳表示其無能為力,潘博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女恫嚇稱:伊兒子游旻哲簽發本票面額3 萬元各3張,現在要來討這筆錢,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要將伊兒子帶到那邊工作,並押著他等語,致生危害於游旻哲之安全,劉惠鳳因而心生畏懼。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潘博文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