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7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張書豪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4年、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4月間某日,約定每月每本分紅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在臺中市市立殯儀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邱義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收受。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一)於106年4月26日10時46分,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黃張麗蓉之胞弟張崑智撥打電話予黃張麗蓉,佯稱:因急需貨款周轉,要求代為匯款給下游承包商云云,致黃張麗蓉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12時46分以電話委請其子黃俊賢,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至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臨櫃①於同日13時21分,轉帳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②於同日13時26分,轉帳匯款17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二)於106年4月27日18時57分,由自稱華信航空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易佑,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幫忙取消訂單,且將有銀行人員協助取消云云,再由另一自稱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易佑,佯稱:必須至自動櫃員機配合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易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特力屋1樓,於同日20時19分,操作該店內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三信商銀帳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自白。
(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三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357卷第27-3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357卷第21-22頁反面),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357卷第24、37-39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陳易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2頁反面-13頁),及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30-31、43、33-34頁)。
三、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上開2帳戶用以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黃俊賢、陳易佑之金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告訴人黃俊賢、陳易佑遭詐騙之金額及所生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後,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分紅之報酬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是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