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另先、後犯本案之罪,後罪當加重其刑度,以反應一而再犯之懲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
被 告 張雅筑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用,而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27 、8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品,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以小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4 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5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廁所內,以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為警於104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許,通知張雅筑
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雅筑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分別於上揭時、│
│ │自白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分別於104 年6 │
│ │104 年7 月20日、104 │月30日晚上7 時許、104 │
│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尿│年8 月13日下午2 時15分│
│ │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
│ │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
供述其毒品之來源係向張明華以債抵償所取得,然其與被告
為警同步查獲,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
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