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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建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4 行所載「柯建宇明知騎車肇事致戴宇辰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應補充更正為「柯建宇於車禍發生後,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戴宇辰人車倒地而受傷,復經戴宇辰出言阻止其離去,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戴宇辰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去而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建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證人戴宇辰於求援無著及求助無門之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證人戴宇辰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證人戴宇辰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75至76頁);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241號
    被      告  柯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4 日
    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柯建宇之前妻賴玫娟),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精武路與雙十路1 段口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欲往一
    中街方向行駛。適同一時地,戴宇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0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柯建宇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擦撞戴宇辰所騎乘之機車
    車頭,雙雙倒地,致戴宇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柯建宇受有臉及手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因兩造調解成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柯建宇明知其騎車
    肇事致戴宇辰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騎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郭忠民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宇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柯建宇於警詢暨偵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騎│
│    │中之供述              │車與告訴人戴宇辰發生交通│
│    │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
│    │                      │以為是與另一台自小客車發│
│    │                      │生擦撞,該自小客車之駕駛│
│    │                      │同意伊離開,所以伊才離去│
│    │                      │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戴宇辰於警│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
│    │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兩度要求被告柯建宇留在│
│    │                      │現場,等候交通警察到場處│
│    │                      │理,被告依然逕自離去之事│
│    │                      │實。                    │
├──┼───────────┼────────────┤
│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②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逸之事│
│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
│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
│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記錄表、疑似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
├──┼───────────┼────────────┤
│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戴宇辰因本件車禍事│
│    │                      │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柯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