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婉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婉真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確定,106 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3 張,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既已明定不再適用情形僅限於其他法律之沒收,對於刑法本身關於沒收之規定當無影響,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應優先適用。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如刑法第200 條、205 條、219 條參照),亦即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又所謂違禁物,係指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物而言(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對於違禁物,法律條文固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然雖非違禁物,仍有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情形(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亦即,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之處,然亦有不相隸屬之情形,此觀刑法第40條修正時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更臻明確,綜上言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得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再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據此可知,該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偵字56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6 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遭查扣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3 張均為其所有,傳真機是供賭客傳真簽注號碼予被告接收之工具,簽注單則是賭客向被告下注後,經被告謄寫以供開獎核對之用,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6 頁),堪信扣案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於簽單3 張則是供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上開物品自均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