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家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家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吳家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於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餘款20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前揭判決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3 月9 日通知受刑人應按判決屢行,然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到庭表示受刑人僅給付16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受刑人亦表示確實沒錢可清償。受刑人未按協商條件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依檢察官、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105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於106 年2 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餘款20萬元,自106 年3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 萬元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至全部清償完畢,並於106 年2 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097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於105 年12月31日前給付16萬元予被害人洪詹月珠、洪登榮,餘額40萬元均未給付等節,業經告訴代理人李碧純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無法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而前揭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自已慮及其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受刑人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