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
事實
一、吳家宜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2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交岔路口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不得行進,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而直行;斯時,適有洪登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洪詹月珠,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七街由西往東方向,並依綠燈號誌之指示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時,突見吳家宜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而閃避不及,吳家宜所駕上開車輛之前車頭撞及洪登榮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使洪登榮、洪詹月珠2人均人車倒地,洪登榮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骨折、腦震盪、頸挫傷、左膝、手多處擦挫傷;洪詹月珠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雙足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吳家宜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登榮、洪詹月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吳家宜(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洪登榮所騎上開機車相互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15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登榮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20頁正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告訴人洪詹月珠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等件可考。次查,告訴人洪登榮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第3、4、5蹠骨骨折、腦震盪、頸挫傷、左膝、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洪詹月珠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上髁開放性骨折、雙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亦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附卷足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上述道路規範,且本件肇事當時交岔路口之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憑,其通過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紅燈號誌之禁止通行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致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洪登榮所騎上開機車相互碰撞,使洪登榮、洪詹月珠受有上開傷害,是認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再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登榮、洪詹月珠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前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有2個加重條件,僅加重其刑1次即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洪登榮、洪詹月珠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又闖越紅燈號誌通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過失,復徵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2人年紀已長、受傷程度及範圍、行車尚無過失(告訴人洪登榮遵行綠燈燈號通行),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判肯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0頁),暨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洪登榮、洪詹月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除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洪登榮、洪詹月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院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之105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9號 調解程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