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明正明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發票人為辰玫(起訴書誤載為「辰政」;爰予以更正)有限公司、廖昱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支票號碼:AL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0 年12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下簡稱甲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持以向甫認識之告訴人簡振鵬以事業急需週轉為由票貼,致告訴人對該支票之信用性陷於錯誤,而票貼現金25萬元(差額3 萬元部分為約定利息)。㈡被告食髓知味,明知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另基於詐欺犯意,於上揭支票到期日前之100 年11月3 日,再以其所簽發本票號碼CH 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100 年11月3 日之本票(下簡稱乙本票),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因對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貸與100 萬元。㈢被告得手後,認告訴人仍有資力,竟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某日,持以不詳方式取得發票人為景泩有限公司、李振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25日、金額470 萬元(下簡稱丙支票)之芭樂票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對該支票之信用性陷於錯誤,而貸與95萬元。嗣被告非但未如期還款,且音訊全無,又所交付之上揭票據均無法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明正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振鵬之證述、甲支票及丙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乙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案外人李振嘉所涉詐欺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 00000、16057 號起訴書(案外人林文東等人因買賣發票人辰玫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票據而涉詐欺案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簡振鵬為前揭借款,並先後交付上揭支票、本票,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向證人簡振鵬借款,借款理由是因為做生意錢不夠,需要資金週轉,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我不知道是芭樂票,支票是我做塑膠等廢料生意而取得,是「小林」交給我的,「小林」是向我收購貨物之人,我貨給他們,但他們不算錢給我,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明正有於前述時間,先後3 次各向證人簡振鵬借得上述款項,並分別交付前揭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然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上開支票、本票經證人簡振鵬提示後均遭退票或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簡振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22211 卷第46-48 頁;偵緝卷第108- 109頁;本院易緝卷第67-72 頁),並有上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偵2221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證人簡振鵬所為第1 、3 次借款所交付之甲、丙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第2 次借款簽發交付乙本票,則無非係為使證人簡振鵬對其信用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云云。惟查:
⒈關於支票部分,甲支票之發票人為辰玫有限公司、廖昱程),該公司於99年8 月31日設立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99年12月28日,自100 年11月11日開始大量退票,於100 年11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該帳戶啟用迄至開始大量退票前,該帳戶有近300 筆交易紀錄;丙支票之發票人為景泩有限公司、李振嘉,該公司於99年7 月27日設立登記,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9年9 月14日,自100 年12月16日開始大量退票,100 年12月3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自該帳戶啟用至開始大量退票前,該帳戶有300 餘筆交易紀錄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1 年10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21890 號函(含丙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支票存款事故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1 年11月7 日合金營櫃字第1013105693號函(含甲支票之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退票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2211 卷第53-60 、62-157頁;偵25406 卷第55頁;本院易緝卷第87頁),是上開2 支票帳戶並非申設後立即有跳票情形,自與一般所稱「芭樂票」係由虛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自始無法兌現之情形有別。
⒉其次,上開支票帳戶既係分別於100 年11月18日、100 年12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各於100 年11月、100 年12月間始有大量退票紀錄,業如前述,惟被告係於100 年10月間交付甲支票、於100 年11月間交付丙支票予證人簡振鵬,此經證人簡振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2211 卷第46-48 頁;本院易緝卷第68-69 頁),是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點,均在各該支票帳戶開始有大量退票紀錄之前,則該等支票雖嗣經退票,尚難謂被告交付上開支票而向證人簡振鵬借款之初,對於該等支票嗣將退票而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
⒊至被告於本件第2 次向證人簡振鵬借款時,固有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證人簡振鵬,然被告交付本票供為借款之擔保,尚與社會一般借款常情無違,自不能僅因該本票未獲兌現或被告未清償債務,遽指其簽發本票之行為即屬詐術。
(三)又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況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借貸人通常為急需資金週轉之一方,其為使款項得以順利貸得,對於貸與人所作之口頭擔保,難免誇大其詞,惟倘非故意欺騙、隱暪,尚難認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所能容忍之限度。經查:
⒈依證人簡振鵬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第1 次向我借錢時,是說他沒有錢做生意需要錢週轉,第2 、3 次借款也是說做生意資金不夠等語(見偵22211 卷第46-47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證人簡振鵬借錢是因為做生意需要錢購買廢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頁)相符,堪認證人簡振鵬於借款當時,已知被告需金錢週轉,被告並未隱瞞其欠缺資金之事實而誤導證人簡振鵬對於借款風險之評估;且本案之3 次借貸關係,證人簡振鵬係於被告前債未償之情況下,仍續而允予第2 次、第3 次借款,應係已考量被告之履行信用、能力及風險等因素後,出於任意性之處分,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第1 次借款沒有還,之所以再借他第2 次、第3 次,是因為這些借款時間沒有隔很有久,所以我才會再出借,這3 次之後被告還想跟我借,我就跟被告說沒有人這樣做生意的,應該是有多少資金做多少事,而不是借一大筆錢才去做生意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7-68 頁)可明,實難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使證人簡振鵬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
⒉又依證人簡振鵬於①101 年11月7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第1 次借款時交付甲支票給我,並未說支票來源,也沒有說支票是有往來的支票,我也沒有將支票照會銀行,(問:你為何相信被告拿的支票沒有問題,而借錢給被告?)我是在100 年10月底,去找友人林文友時,剛好被告在向林文友借錢,林文友很信任被告,起初林文友就為了要借錢給被告,還幫被告找金主借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支票給林文友,林文友也另外開了1 張支票給金主,該金主就借錢給被告了,當時被告就有跟我要電話,說有需要我們可以配合一下,就是他缺錢的時候要我幫一下等語(見偵22211 卷第46-47 頁);②於103 年9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被告本來是要跟我朋友林文友借錢,但林文友說他沒有錢,就問我有沒有錢借給被告。(問:被告已明說沒有錢,需要錢週轉。為何要借他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有接到生意,而且都叫我叔叔等語(見偵緝卷第108 頁反面-10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借款前,我不認識被告,無任何生意或金錢往來,也不清楚其經濟狀況,但是因為朋友林文友介紹,林文友跟我說你怕的話,可以換我的支票。(問:你究竟為何願意借被告錢?)我當然希望可以賺一些利息,當時我朋友林文友也跟我說借被告是沒問題的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7-68 、71頁反面),是依證人簡振鵬上開證述之詞,與被告供稱:證人簡振鵬也是看我跟林文友合作賺了很多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8頁)互核以觀,證人簡振鵬允諾借款之理由,究其實際,無非係依據其友人林文友之說詞,為賺取利息給付,評估過被告之償債能力後,而為借款之決定;況一般金錢借貸,本有債權未能滿足之風險存在,此應為借款債權人即證人簡振鵬所能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借款時債信不良及事後未能清償,即逕認被告於借貸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及證人簡振鵬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
(四)另公訴意旨援引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本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②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16057 號起訴書(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審理並判處罪刑確定)等證據,惟①部分之刑事案件乃案外人李振嘉因接受詐欺集團之安排擔任景泩有限公司之人頭代表人及擔任銀行帳戶之戶名代表人而涉之詐欺案件;②部分之刑事案件則係案外人林文東等人因買賣包含發票人為辰玫有限公司在內之多家公司之支票所涉之詐欺案件,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持向證人簡振鵬借款之甲、丙支票之存款帳戶有部分票據係人頭支票之事實,究不能證明被告交付該等支票予證人簡振鵬時,即知悉該等支票嗣均將退票,亦無法證明被告持用之甲支票係其向案外人林文東等人所購買之人頭支票等事實,是公訴人所援引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本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又被告對於甲、丙支票之來源,迭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更異其詞,或稱:是我向證人陳演榮買塑膠原料,由證人陳演榮交給我的云云(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40頁正反面);或稱:上開支票均是貨物場收料的案外人廖昱程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給我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18 -1 9 頁);或稱:我是作塑膠粒的,上開支票是向我買貨的「小林」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6頁反面、75頁正反面),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然支票本具有流通性,且依證人簡振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友人林文友說被告是在做廢料回收,我曾看過被告買了一些沒有用的下料寄放在林文友的工廠,而林文友是開資源回收的,我先前在工廠上班,曾介紹林文友買我們公司的下腳料。被告曾經拿他買的幾個下腳料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7-68 、71頁),是被告供稱其有從事塑料等廢料買賣生意一節,尚非子虛,是被告辯稱該等支票係其因廢料買賣往來所取得之票據,自非無可能,是雖被告就支票來源固有先後供述歧異之情況,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然仍不得依此作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究竟有無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難以被告之供述有瑕疵,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積極事實存在,而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依卷附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行詐術取得借款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被告借款後交付之票據屆期退票或未獲兌現、未能清償借款,即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術之施用,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明正有詐欺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