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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翊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翊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4 月22日晚上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某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3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送驗總數量共計為6.8305公克、驗餘總數量共計6.811 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5 年5 月18日晚上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區新興停車場停車格內,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總數量共計3.5811公克、驗餘總數量共計3.5757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5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5 年7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道○○路○路○○○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被告拒絕受檢,且加速駛離,經警一路尾隨,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前予以攔停稽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送驗總數量共計5.6257公克、驗餘總數量共計5.6072公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於翌(2)日0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訴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第253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無非以緩起訴制度設計係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改過遷善以達個別預防之目的,被告經緩起訴處分後,仍有上開各款所定之事由,足以顯示其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與上述緩起訴制度設計目的相違背,有必要使其犯罪受刑事追訴、處罰,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故,此觀該條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至明。且證諸刑法對行為之處罰,係本於責任主義之原則,以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其過失行為之處罰,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俱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從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縱有未依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自應一併根究其未能遵命履行,有無正當理由,或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白察知其反省、警惕之能力如何,及有無繼續偵查或起訴,使其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始足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相一致。若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係因罹患重病無法履行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倘檢察官不察,逕憑被告未完成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即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適法,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其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 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被訴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9、1882、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以下處遇措施與命令:㈠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即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期間為1 年。㈡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 年8 個月內,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採驗;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而於105 年8 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8 月11日至107 年8 月10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5 年8 月17日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105 年9 月10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9 月27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必要命令。惟被告於105 年8 月16日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或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106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9 、10、1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7日中分檢惠廉105 上職議5144字第1050000638號函暨所附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5144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0日中檢宏護坤字第97594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而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文及處分書所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乃於105 年8 月16日始經書記官作成正本,並於同年8月17日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被告於105 年8月16日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而羈押乃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到拘束,並被收押於一定處分,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遵守或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客觀上顯然並無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可能,縱被告有遵守及履行上開事項之意願,亦因其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而無從履行,在被告欠缺作為可能性之情況下,就其作為義務之違反,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得認被告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況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縱被告因涉嫌犯罪遭羈押,在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仍應推定其為無罪;而在被告因另案涉嫌犯罪之情形,是否得撤銷原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業已分別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或緩起訴前犯罪予以規定,若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得撤銷原處分,若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則限於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撤銷原處分,從而在被告另案涉嫌犯罪之情形,檢察官本應分別情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而不得僅以被告係因另案遭羈押,人身自由遭剝奪,即認被告就其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而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撤銷原處分。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未詳加探求被告係因人身自由遭剝奪,欠缺履行之可能,致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並非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所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重大瑕疵,難謂適法,應認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無異,嗣檢察官又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106 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 月15日中檢宏烈(同)106 撤緩毒偵21字第28798 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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