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47 、14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4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9日晚上7 時許,至吳正瑋上址租屋處經由吳正瑋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445公克,驗餘淨重0.4434公克),並徵得吳正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10頁;毒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又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頁;核交卷第2 頁),另扣案透明結晶1 包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5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而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而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則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吸食器1 組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銷燬。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所供述毒品來源綽號「丫頭」之人,其後遭查獲,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2日中檢宏宙106 他3358字第95323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1 包係其向綽號「忠哥」之人購買取得,吸食器也是「忠哥」提供等語(見警卷第10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應為綽號「忠哥」之人,而非上開業經查獲綽號「丫頭」之人,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