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署名「林品彥」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署名「林品彥」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鵬升明知其並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前不久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帳號「chin chao 」登入PTT 網站,見劉芷伶、卓晏伶在該網站留言板上詢問有關韓國演唱團體「exo 」之演唱會門票,竟以PTT 網站之站內信箱(非公開對不特定大眾為之),分別寄發站內信予劉芷伶及卓晏伶,佯稱其有該演唱會門票欲販售,致劉芷伶及卓晏伶均信以為真,以為潘鵬升有該演唱會之門票,而陷於錯誤。劉芷伶乃於105 年9 月2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700元予潘鵬升,卓晏伶亦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 萬1600元予潘鵬升,另潘鵬升為取信於劉芷伶、卓晏伶,竟未得「林品彥」之授權,即以「林品彥」之名義,分別偽造由「林品彥」所簽發之購票證明私文書各1 紙,並分別交付予劉芷伶、卓晏伶而行使之。嗣因劉芷伶、卓晏伶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究辦,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劉芷伶、卓晏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按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定。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起訴,然依據本院審理之結果,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所犯前述詐欺取財罪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且此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論告,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並保障其程序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係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依法當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伶、卓晏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偽造之購票證明各1 紙、PTT 網站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潘鵬升明知其並無前開演唱會門票,仍對前述告訴人施行詐術,而分別詐得告訴人之前述款項,其固然係在PTT網站之網際網路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然因為其係以PTT 網站「站內信」各別寄送站內信給告訴人,而非對不確定之多數人為之,而屬一般之詐欺取財,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潘鵬升未經同意,冒用「林品彥」之名義,製造前開購票證明2 次,並進而分別行使之,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又被告前述偽造「林品彥」署名之行為,因屬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劉芷伶、卓晏伶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於向其等施用詐術時取信於告訴人,是其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以發站內信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劉芷伶、卓晏伶,而分別對其等施行詐術,而分別詐得前述款項,其對不同被害人之犯罪方法雖然相同,然係基於對不同被害人之不同犯意之所為,犯意各別,且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其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正常交易秩序,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他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卓晏伶成立調解(尚未履行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前述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由被告潘鵬升本案所偽造之購票證明文書上之署名「林品彥」各1 枚,均為被告本案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詐得之款項1 萬1700元及1 萬1600元,則分別為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告訴人劉芷伶、卓晏伶之犯罪所得,依前述規定,亦應在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