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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岱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岱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2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下稱②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愛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1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警盤查,復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岱軒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6易2331卷第47頁背面)。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6毒偵2045卷第14頁)、106年3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6毒偵2045卷第15頁)、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見106毒偵2045卷第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毒偵2045卷第31頁)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然幸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易2331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6毒偵2045卷第1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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