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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傳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傳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周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9 行更正為「於105 年3 月28日20時9 分許,出入其斯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公寓1 樓樓梯間時」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固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參。然所謂侵入係指違反居住人或管理人之意思,而擅自進入住宅之行為。查被告周傳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承其於案發期間,係住在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是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其並於105 年9 月21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優股檢察事務官詢問所住樓層時,答稱:跟郭榮樹的兒子借住4 樓之1 ,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經查亦確有郭榮樹之人居住於上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得佐(見偵卷第43頁),足見被告前揭辯詞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居住於臺中市○○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1 ,其對同棟1樓之樓梯間自有自由出入之權限,並非擅行進入,尚不得以侵入論,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住宅竊盜,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石具破壞器、石材切割器、手持砂輪磨機各1 臺等電動工具,業遭其變賣新臺幣1500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