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坤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34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坤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0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治療,期間為1 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8月內,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其報告確實之生活、交友、工作等情況,並接受檢察官、觀護人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5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病無法不定期接受採尿,而違背上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6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6年7月14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髮照片 1張」,並補充「依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毛髮全長約7.2公分,剪取1.0公分進行檢測』、『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1.5 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3 個月內』等語,足認被告自白之施用時間,核與事實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於103年7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之執行,當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對其依賴,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不知戒除,實無足取,然慮及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業工、具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為之求刑,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9月底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4 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11月5日16時15分許
,因另案為警通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接受
調查,經吳坤南同意採集頭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坤南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8 月22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 年,惟其
早於5 年內再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先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得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