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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建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零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童建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日凌晨3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信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後,即步行至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以自備鑰匙發動彭進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將該車駛離,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及放置在車內之冷媒、冷媒表等零件、工具1批(價值據彭進坪稱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得逞。嗣經彭進坪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童建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信裕、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林明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報表等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及冷媒、冷媒表等零件、工具1批,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冷媒、冷媒表等零件、工具1批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自用小客貨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22081號偵查卷第59頁反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必要;至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該鑰匙未據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本身不具非難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若予追徵,亦須另行估算價額,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