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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立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核交字卷第13、14頁)、被告邱立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二、爰審酌被告邱立凱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民國104年7月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89年1月出廠,價值約2萬元,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各1輛,均經警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銀發、吳仲恆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49、50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邱立凱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既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江銀發、吳仲恆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被      告  邱立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凱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在江銀發所經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內,向江銀發承租
    牌照號碼MAA-8665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定承租期限自
    105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起至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止,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江銀發隨即將上開機車,交付邱
    立凱持有。詎邱立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定於
    105 年7 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上開機車,而易持有為所有
    ,將該部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再於105 年8 月18日晚
    間9 時許,將該部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
    面人行道上。邱立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大和輪胎行」內,竊取吳仲恆所有而交
    由賴燦堂管領之牌照號碼6952-XY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接
    續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輪胎行對面,以該
    把鑰匙竊取賴燦堂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
    使用;復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出借予
    不知情之陳浚銘。嗣經賴燦堂發現失竊後,通知吳仲恆報警
    處理,為警於105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循線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查獲邱立凱,嗣邱立
    凱偕同警方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人行道,
    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江銀發)。
二、案經江銀發、吳仲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立凱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                        │
    │    │白。            │                        │
    ├──┼────────┼────────────┤
    │  2 │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被告向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
    │    │詢時之指訴。    │開機車,未按時返還,且將│
    │    │                │該部機車據為己有之事實。│
    ├──┼────────┼────────────┤
    │  3 │被害人賴燦堂於警│被告曾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賴│
    │    │詢時之指述。    │燦堂表示上開自用小客車由│
    │    │                │其友人駕駛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吳仲恆於警│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
    │    │詢時之指訴。    │由被害人賴燦堂保管,嗣經│
    │    │                │賴燦堂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
    │    │                │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    │                │。                      │
    ├──┼────────┼────────────┤
    │  5 │證人陳浚銘及陳浚│證人陳浚銘向被告借用上開│
    │    │銘友人張雅芸於警│自用小客車,被告未向證人│
    │    │詢時之證述。    │陳浚銘、張雅芸表示上開自│
    │    │                │用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之事實│
    │    │                │。                      │
    ├──┼────────┼────────────┤
    │  6 │證人林淑玲於警詢│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
    │    │時之證述。      │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                │車,在彰化縣溪湖鎮海豐路│
    │    │                │與媽厝路交岔路口發生事故│
    │    │                │之事實。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方先於105 年8 月20日下│
    │    │第三分局扣押物品│午3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
    │    │目錄表。        │屯區忠勇路70之8 號前,尋│
    │    │                │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同│
    │    │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路000 號對面│
    │    │                │人行道上,尋獲上開機車之│
    │    │                │事實。                  │
    ├──┼────────┼────────────┤
    │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賴燦堂指認在電話中│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表示使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
    │    │嫌疑人紀錄表。  │人為被告之事實。        │
    ├──┼────────┼────────────┤
    │  9 │現場圖。        │一被告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
    │    │                │  中市○區○○○路000 號│
    │    │                │  對面人行道上之事實。  │
    │    │                │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
    │    │                │  路70之8 號前,查獲陳浚│
    │    │                │  銘借用、駕駛上開自用小│
    │    │                │  客車之事實。          │
    ├──┼────────┼────────────┤
    │ 10 │現場照片、贓物照│一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嶺東│
    │    │片。            │  路368 號「統一便利商店│
    │    │                │  」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出借予陳浚銘,而警方在│
    │    │                │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70之│
    │    │                │  8 號前,查獲陳浚銘駕駛│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    │                │二警方在臺中市南屯區復興│
    │    │                │  北路421 號對面人行道尋│
    │    │                │  獲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11 │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各│
    │    │                │該車輛鑰匙,已分別發還予│
    │    │                │告訴人江銀發、告訴人吳仲│
    │    │                │恆之事實。              │
    ├──┼────────┼────────────┤
    │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警方於105 年8 月20日下│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午3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單。            │  南屯區忠勇路70之8 號前│
    │    │                │  ,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    │                │  事實。                │
    │    │                │二警方於105 年8 月20日下│
    │    │                │  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對面│
    │    │                │  人行道,尋獲上開機車之│
    │    │                │  事實。                │
    ├──┼────────┼────────────┤
    │ 13 │失車- 案件基本資│一告訴人吳仲恆發現上開自│
    │    │料詳細畫面報表。│  用小客車失竊,於105 年│
    │    │                │  8 月19日晚間9 時45分許│
    │    │                │  ,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二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
    │    │                │  占上開機車,於105 年8 │
    │    │                │  月15日中午12時5 分許,│
    │    │                │  報警處理之事實。      │
    ├──┼────────┼────────────┤
    │ 14 │機車出租約定切結│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向│
    │    │書影本。        │告訴人江銀發承租上開機車│
    │    │                │,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
    │    │                │7 月20日晚間10時返還機車│
    │    │                │之事實。                │
    ├──┼────────┼────────────┤
    │ 15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江銀發寄送存證信函│
    │    │。              │予被告,催告返還上開機車│
    │    │                │之事實。                │
    ├──┼────────┼────────────┤
    │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江銀發發現被告侵占│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上開機車後,於105 年8 月│
    │    │單影本。        │15日中午12時5 分許,報警│
    │    │                │處理,經警於105 年8 月20│
    │    │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路000 號對面│
    │    │                │人行道上,尋獲該部機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以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賴燦堂管領之鑰匙及自用小客車,係屬
    接續犯,應僅成立1 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另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對面,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犯竊盜罪。經查,被
    告於105 年8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該部自用小客車後,
    業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回原來位置
    ,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外,且被害人賴燦
    堂於105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始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失
    竊,足見被告該次竊取行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接續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