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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勝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勝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吳勝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竊盜                │公共危險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9年4月13日         │100年6月1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 100 年度偵字第529│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
│                │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號、101年度偵字第97│
│                │1057、1059號        │8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2月22日        │101年9月1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 │101年度中簡字第1773 │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1年3月26日        │101年10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1年度執字第4342 │署101年度執字第13088│
│                │號(106年度執緝字第 │號(106年度執緝字第 │
│                │337號)             │37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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