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6 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俊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柯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同法第51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柯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柯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判2 次) │有期徒刑4 月 │ │├────────┼────────────┼──────────┼──────────┤│ │105 年6 月21日採尿回溯96│ │ ││ 犯 罪 日 期 │小時 │105年08月15日 │ ││ │105 年7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3075、3130號 │字第3507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21日 │ 105年11月28日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105年度沙簡字第591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12月19日 │ 105年1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勞 │得易科罰金、社勞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 ││ │384 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第750號(未執行) │ ││ │期徒刑5 月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