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郁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郁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郁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22日 │105年1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07 號 │偵字第13359 號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審│ │342 號 │472 號 │ ││ ├────┼────────┼────────┼────────┤│ │判 決 │105年5月9日 │106年5月1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5 年度中簡字第│105 年度簡上字第│ ││判 決│ │342 號 │472 號 │ ││ ├────┼────────┼────────┼────────┤│ │判 決│105年6月1日 │106年5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5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8911號(已│執字第9645號 │ ││ │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