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益華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仍有刑法第51條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時間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詹益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罪 名│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105年8月28日 │105年9月6日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關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字第20092號 │字第26388號 │ │├──┬────┼────────┼────────┼────────┤│最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105年度中簡字第 │105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1825號 │348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31日 │106年2月8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定 ├────┼────────┼────────┼────────┤│判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17日 │106年6月12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 ││金、易服社會勞│ │ │ ││動之案件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893號(執行 │字第9213號(執行│ ││ │中) │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