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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華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64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華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華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106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卷第3至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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