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添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添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添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60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27日或 │104年12月30日 │105年11月9日 │ │ │105年6月28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3日 │106年1月10日 │106年5月4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5年度豐簡字第458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106年度簡字第32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10日 │106年7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18332號 │106年度執字第3620號 │106年度執字第12003號 │ │ ├───────────┴───────────┤ │ │ │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 │ │ │為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