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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戰諭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乃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乃文因公共危險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乃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1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乃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一 │ 二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 │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有期徒刑4 月(16│ ││ │科罰金新臺幣1 萬│罪) │ ││ │元 │ │ │├────────┼────────┼────────┼────────┤│犯 罪 日 期│104年4月16日 │①102年3月16日 │ ││ │ │②102年3月22日 │ ││ │ │③102年3月29日 │ ││ │ │④102年3月31日 │ ││ │ │⑤102年4月3日 │ ││ │ │⑥102年4月7日 │ ││ │ │⑦102年4月26日 │ ││ │ │⑧102年5月6日( │ ││ │ │ 3罪) │ ││ │ │⑨102年5月7日( │ ││ │ │ 2罪) │ ││ │ │⑩102年5月8日( │ ││ │ │ 3罪) │ ││ │ │⑪102年5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2195號 │偵字第13468號等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4 年度豐交簡字│105 年度易緝字第│ ││事實審│ │第444 號 │325 號、106 年度│ ││ │ │ │易緝字第2號 │ ││ ├────┼────────┼────────┼────────┤│ │判 決 │104年5月8日 │106年2月16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豐交簡字│105 年度易緝字第│ ││判 決│ │第444 號 │325 號、106 年度│ ││ │ │ │易緝字第2號 │ ││ ├────┼────────┼────────┼────────┤│ │判 決│104年6月8日 │106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9721號(已│執字第7775號(定│ ││ │執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5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3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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