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何韋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175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何韋翰於本案中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僅涉及幫助詐欺,既經本院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給予易科罰金之宣告,顯見本院應係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自屬失據。又詐欺集團案件固受現今輿論撻伐,惟本案發生時點早於民國105年「肯亞案」,於102年間即為檢警偵查中,並於103年提起公訴,社會輿情固須兼顧,然本件受刑人所涉及犯罪手段並非正犯行為,僅係出售機器設備者,與詐欺集團間存有之幫助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本容有探討空間,雖本院最終以被告自白無庸補強為由判以罪刑,惟身為合法系統商,受刑人終只能接受司法決定。復據受刑人自述於本案偵辦之初,即配合承辦員警供出多組詐欺集團線索,態度良好,目的僅欲換取日後刑度減免及免去牢獄之災,殊料猶因本案入監執行,受刑人深覺受人誘騙。綜上,受刑人所販售之物非違禁物,所涉屬幫助詐欺之從犯,僅需注意日後販售對象為何,即可杜絕上情,且於本案後即未再涉及其他相同性質之罪,尚難認有何難以矯治之情,且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原審斟酌情節、手段、危害程度等,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本非屬難收矯正之效,檢察官逕為發監執行,於法未洽。為此聲明異議,改諭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何韋翰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而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提供電腦相關設備,印表機及國外代理伺服器等,並仲介被告周冠至接洽國外代理伺服器服務,予跨國詐欺集團被告呂健誠等在馬來西亞境內設置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諞財物,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兩岸人民互信,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內點名單、105年12月21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狀、特性之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受刑人所稱配合員警供出詐欺集團線索仍無法換取免予入監執行等情,亦屬個人臆測,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此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亦屬允洽,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