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字第44號
- 自訴人
- 蔡建能
上列自訴人自訴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蔡建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蔡建能自訴被告羅友軍瀆職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回自訴自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查本件自訴人雖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提出撤銷刑事告訴狀,惟其自訴被告涉有瀆職罪嫌,並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依法不得撤回,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