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素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論處,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因未扣案,沒收恐徒增人力物力之浪費,且玻璃管取得容易,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梁素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565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
年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該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因其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徒刑部分,業經該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94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1 年11月27日縮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梁素貞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5 、6 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居處,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5 年12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梁素貞在臺中市大甲區
水源路452 巷口,因他案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
日上午9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之8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既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論以法定刑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存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