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兆唐
- 被告
- 賴清釗
- 被告
- 李芃璇
- 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廖健智律師
- 被告
- 莊睿航
- 第三人
- 鍵僑實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羅兆唐
- 第三人
- 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清釗
- 第三人
- 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賴清釗
- 第三人
- 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羅兆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情形,此觀原判決即明,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三、經查,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所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附表二所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及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該等公司取得,原判決並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其意係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諭知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意,並非指應就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5項至第8項已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則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多餘之記載。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