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淵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雁海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90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雁海犯附表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 、2 次提領地址更正為752 號、編號2 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89,955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5 之被害人匯款,各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廖曹淑美、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受騙之部分金額,並已清償完畢;被害人謝明通因人在國外,因而無法前來本院調解,然被告亦已展現賠償的誠意。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已找到工作,已經結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然為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取得提領款項1.5%的報酬,而被告已賠償廖曹淑美2 萬元、周佳樺3 萬元、黃鈺雯2,000 元、廖佳玲4,000 元,此部分均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就上開4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就謝明通部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其提款之15萬元中1.5%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25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雁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06年度偵字第19048號
    被      告  徐雁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1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B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雁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代為自不明之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
    罪手法,竟於105年12月初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綽號為「阿雄」及「賢哥」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約定由該詐欺集團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
    戶,並將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給「阿雄」
    後,再由「阿雄」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徐雁海前往其指定之
    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著徐
    雁海便依「阿雄」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持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
    之款項後,即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1.5%作為報酬,並將
    剩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阿雄」。嗣「阿雄」、「賢哥」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
    廖曹淑美等人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廖曹淑美等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阿雄」以通
    訊軟體微信與徐雁海聯繫後,徐雁海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地,持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曹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周佳樺訴由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鈺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廖佳玲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轉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謝明通訴由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雁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年12月初加入「 │
│    │中之自白。            │阿雄」、「賢哥」所屬之詐│
│    │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    │                      │於接受「阿雄」以通訊軟體│
│    │                      │微信聯繫後,於如附表所示│
│    │                      │之時、地,親自持用如附表│
│    │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    │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    │                      │並於抽取其所獲得之報酬後│
│    │                      │,將剩餘款項交給「阿雄」│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曹淑美、│證人廖曹淑美等人遭上開方│
│    │周佳樺、黃鈺雯、廖佳玲│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
│    │、謝明通於警詢中之證述│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    │。                    │事實。                  │
│    │                      │                        │
│    │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業經通報│
│    │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 │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6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制通報單1份。         │                        │
├──┼───────────┼────────────┤
│ 4  │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3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
│    │                      │款項之事實。            │
│    │                      │                        │
│    │                      │                        │
├──┼───────────┼────────────┤
│ 5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 │證人廖曹淑美等人匯款如附│
│    │告訴人周佳樺郵政存簿交│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    │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 │戶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                        │
├──┼───────────┼────────────┤
│ 6  │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  │證人廖曹淑美等人匯入如附│
│    │106年8月11日彰翠字第  │件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
│    │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開 │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                        │
│    │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
│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                        │
│    │                      │                        │
│    │                      │                        │
├──┼───────────┼────────────┤
│ 8  │員警職務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阿雄」、「賢哥」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詐欺所得(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
    1.5%),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