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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83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自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自强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8月1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2 張(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106 年度核交字第3102號偵卷第2 頁)附卷足佐。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3683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93號鑑驗書1 紙(106 年度核交字第3102號偵卷第6 頁)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自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1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2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第3 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 罪);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5 罪),上開第1 罪至第4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上開第5 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於103 年6 月1 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於104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淨重0.3683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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