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哲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廷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庭章律師
- 被告
- 鄭宇廷
- 選任辯護人
- 王邦安律師
- 被告
- 陳賢斌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玲律師(於107年3月19日為被告陳賢斌辯護後,具狀解除委任)
- 被告
- 趙哲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佩書律師
- 被告
- 阮泰淐
- 選任辯護人
-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更正為「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94至96「主刑及沒收」欄,就被告阮泰淐部分,均有記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103頁至第105頁),判決理由亦有記載說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6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等節(見原判決正本第40頁至第41頁),且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阮泰淐部分,亦有記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至9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等語,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阮泰淐部分記載「阮泰淐犯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4至97所示之刑。」等語部分,顯係誤漏寫「及沒收」等語,且此部分漏寫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