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7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8 行「柯建宇因傷送因」應更正為「柯建宇因傷送醫」、第8 至9 行之「並在醫院對柯建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在醫院對柯建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證據方面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臺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柯建宇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騎車自摔倒地致因傷送醫,進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柯建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建宇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106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自106 年3 月28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
止,在臺中市東區文心路與北屯路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後,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行摔車倒地
,柯建宇因傷送因,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醫院對柯建宇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
片2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俊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