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即
- 被告
- 柯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16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即被告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就量刑所附之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太重,被告因應徵時薪而交付帳戶,詐欺集團已經被查獲了,被告沒有參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太重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煮鹽水雞與甘蔗雞之攤販工作,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量刑之具體事證,徒言原審判決太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害人林煥程受詐欺集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以111年度偵字第16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陳明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研討結果),縱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0
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
分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4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66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建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胡宇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
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
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至
108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法字第3753號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7頁),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
質雖與本案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
值非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二)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煮鹽水雞與甘蔗雞之攤販工作,家中有
母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
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
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
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見
金訴卷第57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416號
被 告 柯建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宇可得而知銀行申辦開戶並非難事,正常用途之下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將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並非熟稔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況已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透過網路對話之成年工作人員處
知悉借用帳戶係為收受博奕此不法行為之用,堪能預見若取
得該等金融帳戶之人用以收受以此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將使他人因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且無從追查之結果,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前某
日時,將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戶資料,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通
訊軟體邀約胡宇翔加入LINE通訊軟體「金牌投顧王雅苑」帳
號好友,並由「金牌投顧王雅苑」、「林耀文」帳號在LINE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推薦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其推
薦而以富盈金投網站投資,並依指示於111年1月28日10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因胡宇翔無法
提領投資獲利,方知受騙。
二、案經胡宇翔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建宇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有將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資料租借予九州博奕網站工作人員,惟否認涉有本件犯嫌,辯稱:自己之前把玩九州娛樂城也是把錢匯入他人帳戶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宇翔警詢證述、永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永豐銀行帳戶而旋遭手機轉帳一空等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本署107年執更法字第375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裁定及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
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