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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建宇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1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iPhone1支下載微信通訊軟體與林揚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3分許,林揚茗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柯建宇聯絡後,柯建宇遂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44分許,前往林揚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揚茗。

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林揚茗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柯建宇聯絡後,柯建宇遂於110年3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林揚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揚茗。

㈢、於110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林揚茗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柯建宇聯絡後,柯建宇遂於110年3月28日上午3時15分許,前往林揚茗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揚茗。嗣警於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建宇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3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建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818卷第43至51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36至138頁),核與證人林揚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1至14頁、第81至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15至19頁)、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見偵26818卷第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6818卷第75至81頁)、贓證物品照片(見偵26818卷第199頁、第209頁、第221頁)、現場及初驗照片(見偵26818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26818卷第90至92頁、第99頁)、被告之住處、機車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25頁)、被告之手機截圖、網銀APP轉帳截圖、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6818卷第93至98頁)、證人林揚茗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截圖(見偵26818卷第101至105頁)等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從販賣的毒品中抽一些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就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本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惟公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固於偵查中曾供出其於110年8月17日向吳宗翰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年月19日向吳宗翰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見偵26818卷第48至49頁、第176頁),而吳宗翰亦因此遭檢警偵辦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03742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但被告上開指認吳宗翰販賣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後(即110年3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8日),顯然與本案被告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㈦、另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已提高處罰刑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無視禁令及法律修正加重處罰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提高處罰刑度後,仍執意犯之,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3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因適用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所犯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為圖一己之私,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影響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等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iPhone1支,係被告作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收。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被告各次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均係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取得,與本案無關;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白色粉末、粉色粉末,均係被告另案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柯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一㈡ 柯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㈢ 柯建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iPhone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白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二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取得,與本案無關。 三 分裝袋1包 被告本案犯行後始取得,與本案無關。 四 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0.49公克)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五 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1.15公克) 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六 粉色粉末1包(含袋重0.56公克) 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七 粉色粉末1包(含袋重0.41公克) 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愷他命成分(檢品編號:B0000000號)。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