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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恒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恒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並未肇事,及其前尚無受科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黃恒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恆毅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9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太原八街交岔口附近其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979-NV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查盤檢,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思  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