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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進發許冰芬鍾貴堯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恒毅
被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89、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恒毅如其附表二編號1、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恒毅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恒毅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被告黃恒毅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伯軒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顯無悔意;被告黃恒毅、吳心凱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難認有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對其3人所處之刑均屬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被告黃恒毅上訴意旨略為:被告原從事小吃攤行業,新冠疫情之後,生意一落千丈,被迫停業,因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在學子女,負擔甚重,一時失慮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恒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簡伯軒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其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雖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但執行完畢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仍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簡伯軒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被告簡伯軒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黃恒毅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供稱未獲取報酬,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心凱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及量刑之審酌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黃恒毅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由,而認被告黃恒毅並無該條減輕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黃恒毅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詳後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恒毅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恒毅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上訴駁回部分:

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簡伯軒、吳心凱之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簡伯軒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對17位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吳心凱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均應嚴予非難,惟被告2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簡伯軒未與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告吳心凱業與被害人宮西00、林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及其2人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簡伯軒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吳心凱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原審再審酌被告吳心凱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認被告吳心凱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原審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關於被告簡伯軒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一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而被告吳心凱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宮西00、林00達成和解,並持續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審酌被告吳心凱積極補償前揭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甚佳,堪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欠妥,並無可採。

③原審經斟酌後,就被告吳心凱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暨何以宣告其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敘述甚詳,其就緩刑宣告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況被告吳心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斟酌被害人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271頁),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及保護管束,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伯軒、吳心凱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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