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6行關於「經依法追訴處罰」之記載應更正為「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第35行關於「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亦採同旨」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亦採同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7、88年間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不可取,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