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澄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澄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容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驗餘淨重0.0553公克)」補充更正為「(淨重0.0560公克,驗餘淨重0.0553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傷害案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姑念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056公克,驗餘淨重為0.0553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94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容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5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雖請求將扣案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查,檢察官就其何以認定扣案行動電話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依據全未說明。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54頁背面),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吸食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向何人購得?)我分別在臺中向一綽號「阿順」的男子購買。還有在南投埔里鎮向友人陳劍弘購買。」(見偵卷第12頁)、「我向阿順購買1次,於105年7月間晚上約8、9點左右,以新臺幣1萬7000元代價,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的巧虎遊藝場向他購買3錢的安非他命。」、「(你當時以何電話與阿順交易?)我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他聯絡的。」、「(另向埔里男子購買幾次毒品安非他命?以多少代價購得?)1次。我是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毒品。」、「(你當時如何與埔里男子交易?)是陳劍弘聯絡,然後埔里男子來陳劍弘埔里住處,由陳劍弘拿錢跟對方交易。」(見偵卷第12頁背面)、「(你於何時地與埔里男子交易毒品?當時購得多少安非他命毒品?)是於前(13)天下午約5、6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陳劍弘帶我去的,正確地點我不知道,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你所購得之毒品安非他命現於何處?)我拿給廖正源了」、「(你是將安非他命販售給廖正源?)我沒有賣他,我只是帶他的朋友去買。」、「(廖正源交付你多少錢購買?購買何種毒品?)他交給他朋友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廖正源如何與你聯絡?電話?)『廖正源一般都是直接來我家找我』。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你於何時、地,如何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廖正源?獲取何利益?)我是昨(14)天早上,將在埔里購得的安非他命直接在我住處當面交給他的。我並沒有賺他的錢,他有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警方查到的安非他命就是他給我的。」、「(你另有向何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李XX」。她的電話是09...(被告當時所供姓名及電話號碼均詳見偵卷第15頁筆錄所載)。」、「(你以何方式聯絡「李XX」購買毒品?)我大都是用FB跟她聯絡。」(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警方現提供犯罪嫌疑人供你指認,該裡面有無你所稱之『阿順』男子?)有,是編號4號是『阿順』。」(見偵卷第17頁)云云,並有被告指認「阿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現場扣案的安非他命是用剩的,或是新買的?)是我用剩下的。」、「(扣案的安非他命來源?)我朋友免費給我的,時間是在105年12月13或14日,於我被搜索的環中東路給我的,他拿一小包給我,我不知他的綽號、姓名。」、「(你於警詢時說是跟阿順買的?為何現在說是免費的?)我之前是有跟阿順買過,這一次被扣案的安非他命不是阿順給我的,是廖正源給我的。」、「(廖正源如何拿安非他命給你?)廖正源請他的朋友帶我到埔里買安非他命,當時買4000元。錢是廖正源出的」、「(幾個人到埔里?)我跟阿賢。」、「那一個阿賢?)跟我一起被查獲的陳俊賢。」、「(你跟陳俊賢到埔里,身上是否有帶錢?)我沒有,陳俊賢有帶錢,他帶4000元,是廖正源拿給他的。」、「(到埔里做什麼事?)買安非他命。」、「(跟何人買安非他命?)跟陳劍弘的朋友買。」、「(當時陳劍弘是否在場?)有。」、「(安非他命何人交給你?)陳劍弘的朋友,外號我不知道。」、「(為何要到埔里買安非他命?)那是廖正源要用的。」、「(廖正源委託何人去買?)陳俊賢,廖正源沒有拜託我。」、「(那你為何要一起去?)因為陳劍弘是我朋友,陳俊賢找我一起去的。」、「(安非他命買回來之後如何處理?)我拿給廖正源,105年12月14日早上廖正源就跟我一起吸食,地點是在我環中東路的家中,我跟廖正源一起吸食後,廖正源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所以105年12月14日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廖正源在14日早上,在你的環中東路家中免費提供給你的?)是。」、「(那你105年12月14日到底吸食幾次安非他命?)二次,早上、下午各一次。」(見偵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那你是否有跟陳俊賢拿了廖正源的4000元,去埔里買安非他命?)有,跟陳劍弘的朋友買的,我不知道姓名。」、「(那廖正源是免費請你一些你買回來的安非他命?)對。」,又被告嗣當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時,被告對於廖正源如何出錢,由其與陳俊賢至埔里購買安非他命後,廖正源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過程所為證述內容,亦均未提及有何使用系爭扣案電話聯絡以取得其本案所施用毒品情事,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正、背面)。又被告另於106年3月29日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均未言及有何使用系爭扣案電話聯絡以取得其本案所施用毒品情事,亦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背面)。
(三)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其顯係供陳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19頁)聯絡購買毒品,廖正源部分則大都是廖正源直接去其住處找其,李XX部分則是透過臉書聯絡,應可認定。
(四)又本件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廖正源,經簽分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1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簽呈(見偵卷第95頁)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廖正源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五)準此,檢察官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一方面認扣案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云云,一方面又載明:「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廖正源」,經簽分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1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等語,而依卷內被告警偵訊筆錄以觀,被告復顯係供陳其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19頁)聯絡購買毒品,廖正源部分則大都是廖正源直接去其住處找其,李XX部分則是透過臉書聯絡等節,則本件檢察官是否懷疑「阿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第19頁)甚或「李XX」(因手機亦可使用臉書)為被告本案上手即非無疑,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函詢檢察官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檢察官函覆表示:「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請參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之說明部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中檢宏騰106毒偵154字第05980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所供而查獲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手或共犯。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宣告沒收扣案該支手機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毒品來源雖曾為上開供述,然依前揭說明,本件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邱澄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澄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
聲字第 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04年6月4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戒毒偵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邱澄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1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施用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警方嗣因偵辦邱澄洲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15時 0分許,經邱澄洲之
同意,進入邱澄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邱澄洲施用
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055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容器1支及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 1支。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澄洲於警詢及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採尿同意書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年1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
(五)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毒聲
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4年6月4日釋放,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
字第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被告於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容器 1支
及行動電話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及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四、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廖正源」,經簽分偵辦後認犯罪嫌疑
不足,另以106年度偵字第110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