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參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22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 次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自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其目前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62公克),此有該院106 年3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 只,其上殘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已不存在,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8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