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村
- 被告
- 沈冠傑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村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沈冠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村及沈冠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緣賴柏村、沈冠傑欲向楊雨萱(綽號「小安」)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由沈冠傑於民國109 年5月9日2 時前某時,獨自前往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微笑73旅店」,與楊雨萱進行交易時,賴柏村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明」),接獲江浩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賴柏村因自身購毒資金不足,便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沈冠傑聯繫,並將此訊息告知沈冠傑後,兩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賴柏村負責聯絡江浩宇及沈冠傑見面交易事宜,再由沈冠傑於同日2時21分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區青島路3 段及文昌東三街口等候江浩宇。嗣沈冠傑到達現場後,賴柏村即通知江浩宇前去與沈冠傑交易,由沈冠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其甫向楊雨萱所購得、應分屬賴柏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浩宇,江浩宇則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予沈冠傑,而完成交易。
二、賴柏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柏村於109 年5月11日22時3分至同日22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江浩宇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嗣2人於同日22時36分許,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見面後,賴柏村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浩宇,江浩宇則當場將現金1,000 元交予賴柏村,而完成交易。嗣江浩宇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00號前,遭警查獲其持有上開向賴柏村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724公克、驗餘淨重0.1635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柏村於109年5月13日17時34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VIVO廠牌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明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嗣賴柏村於同日17時34分許,在不知情之沈冠傑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2室之租屋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明照,張明照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柏村,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將餘款 1,000元,自其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賴柏村之中華郵政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賴柏村實際收款985 元),而完成交易。
三、賴柏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賴柏村所駕駛之車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84 公克)予沈冠傑(沈冠傑此部分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
四、經警於109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78 號搜索票,至沈冠傑上揭租屋處執行搜索,賴柏村及沈冠傑均在該租屋處內,並扣得賴柏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970公克、驗餘淨重3.2891公克)、夾鏈袋22個、電子磅秤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沈冠傑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529公克、驗餘淨重0.7384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柏村、沈冠傑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賴柏村、沈冠傑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49至61頁、第195至199頁、第301至302頁、109 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5至45頁、第243至246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85至86頁、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9頁),核與證人江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67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89至191頁)、證人張明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25至12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2 份、證人江浩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39頁第8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41至47頁、第89至97頁、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3至3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293號、109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8號、109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19號鑑驗書各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83頁、第303頁、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99頁)、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15至121頁)、被告與證人江浩宇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49頁、第15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55至169頁)、證人張明照刑案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各1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171頁)、證人張明照所使用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反面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22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明照】(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237頁)、證人張明照之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賴柏村之中華郵政臺中四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沈冠傑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5頁、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59至291頁)、警員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2份(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4 號卷第17頁、第195至197頁)、被告沈冠傑與楊雨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及交易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19至2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589號、109年度偵字第245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並有被告賴柏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2970公克、驗餘淨重3.2891公克)、夾鏈袋22個、電子磅秤1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沈冠傑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7529公克、驗餘淨重0.7384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本件被告賴柏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一)及(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向證人江浩宇、張明照等購毒者收取價金,而屬有償行為。被告賴柏村與證人江浩宇、張明照等購毒者均無特殊情誼或親屬關係,應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為毫無任何利潤可言之毒品交易行為,是被告賴柏村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堪予認定。又被告沈冠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然知悉被告賴柏村與證人江浩宇間係為有償毒品交易行為,而其基於與被告賴柏村間之犯意聯絡,為被告賴柏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浩宇,及向證人江浩宇收取價金之行為,係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賴柏村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所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將法定刑提高,對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二)【犯罪事實一及二、(一)至(二)部分】:核被告賴柏村、沈冠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2 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賴柏村轉讓予被告沈冠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賴柏村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賴柏村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冠傑,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四)被告賴柏村、沈冠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柏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1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賴柏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賴柏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賴柏村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就其等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沈冠傑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賴柏村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一)至(二)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沈冠傑於109年5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予證人江浩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安」之楊雨萱所購得(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1至42頁),並因而查獲楊雨萱於109年5月9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之「微笑73旅店」,販賣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冠傑,前揭楊雨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5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情,並有前揭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則被告沈冠傑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其與被告賴柏村共同販賣予證人江浩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楊雨萱,是就被告沈冠傑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沈冠傑同時有前揭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之規定,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再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之。
⒊至被告賴柏村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雖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安」之楊雨萱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54頁、第56至57頁),然在此之前,被告沈冠傑於 109年5月14日23時44分至翌日2時許製作警詢調查筆錄時,即已供出其與被告賴柏村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上開時、地,向楊雨萱所購得等情,此有被告沈冠傑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41至42頁),亦即被告沈冠傑遭警查獲後,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其供出該毒品來源之時間,亦早於被告賴柏村。再參被告沈冠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賴柏村和楊雨萱知道對方,但沒有互動或交集,賴柏村找不到楊雨萱,楊雨萱也不喜歡和賴柏村有交集;只有我有楊雨萱的聯絡方式,賴柏村沒有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226頁);及被告賴柏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那段期間我都是拜託沈冠傑跟楊雨萱購買毒品,我沒有跟楊雨萱之聯絡方式,我要跟楊雨萱購買毒品都是透過沈冠傑,我會請沈冠傑幫我一起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20至221頁),足知被告賴柏村本身並無與楊雨萱之聯絡管道,亦未與楊雨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無法提供可資連結之個人資訊以供檢警查證,亦無法具體指明其與楊雨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再者,除前述楊雨萱於109年5月9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之「微笑73旅店」,販賣4,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冠傑外,檢警並未據被告賴柏村之供述,查獲楊雨萱另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冠傑或賴柏村之犯行。據此,承辦之偵查人員應非因被告賴柏村之供述,而對楊雨萱發動調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賴柏村雖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此減刑,附予說明。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賴柏村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價格較低,獲利較少,交易對象非多,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較輕,且其自偵查至審判程序,均就其犯行坦承不諱,顯見犯後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沈冠傑就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為 1年2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被告賴柏村則因其未直接與楊雨萱接觸,亦無楊雨萱之聯絡方式,無法提出可供檢警調查之聯絡資訊、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以致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然考量被告賴柏村於警詢之初,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雨萱,已見其配合偵查犯罪機關調查之態度,而被告賴柏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若未能再適量減輕其刑,相較於前揭被告沈冠傑所得量處之最低本刑1年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恐有量刑失衡之不公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為使量刑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賴柏村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沈冠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附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賴柏村、沈冠傑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⒉被告賴柏村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沈冠傑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所為亦應予非難;⒊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販賣毒品對象非多、價額不高,圖謀利得尚少,轉讓數量亦微,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⒋被告賴柏村、沈冠傑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面對己非,顯有悔悟之心;⒌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沈冠傑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就被告賴柏村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沈冠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沈冠傑前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二年以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政府管制毒品之立法目的,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沈冠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與被告賴柏村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已嚴重違反上開立法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微,且甲基安非他命一旦流入市面,將危害廣大施用毒品人口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之危害,實有藉由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被告沈冠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扣案之夾鏈袋22個、電子磅秤1個及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賴柏村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沈冠傑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15293號卷第53頁、第198頁、109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39頁、第176 頁、第201頁、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第222至225頁),而上開物品既分屬被告賴柏村、沈冠傑所有,對之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村及沈冠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相關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2891公克),係為被告賴柏村所有,為其販賣毒品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賴柏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柏村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3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應俱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因已用罄而不存在,自毋庸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賴柏村與沈冠傑共同販賣予證人江浩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應分屬被告賴柏村所有之部分,由被告沈冠傑先向證人江浩宇收取價金1,000 元,再向被告賴柏村取得其應支付楊雨萱之購毒價金1,000 元後,由被告沈冠傑於同日2 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被告沈冠傑尚積欠楊雨萱之購毒價金,匯款2,512 元予楊雨萱等情,業經被告賴柏村、沈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220至221頁),並有上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5294號卷第279頁),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浩宇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認屬於被告賴柏村所有,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柏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賴柏村所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業經被告賴柏村之胞姊即證人賴佩青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109 年度查扣字第836號卷第3至5頁、第9頁、第25頁),而上開犯罪所得1,000 元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賴柏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2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無庸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此經證人賴佩青自動繳回之1,000 元,係被告賴柏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賴柏村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1,985 元,並未扣案,應於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3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自被告賴柏村扣得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賴柏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供稱均與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56頁、第225 頁),且無證據足證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被告沈冠傑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384公克),係被告賴柏村於109年5月14日下午某時許,無償轉讓予被告沈冠傑;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沈冠傑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此經被告沈冠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224至225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既經被告賴柏村無償轉讓予被告沈冠傑,已脫離被告賴柏村所有,而為被告沈冠傑所為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涉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而無從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吸食器1組,亦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涉,故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就被告賴柏村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 1 │犯罪事實一│賴柏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夾鏈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 │ │部分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月。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沈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二│賴柏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夾鏈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 │ │、(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壹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元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二│賴柏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夾鏈袋貳拾貳個、電子磅秤│ │ │、(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壹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均│ │ │ │ │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 │ │ │包(驗餘淨重叁點貳捌玖壹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三│賴柏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無。 │ │ │部分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