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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晋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晋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絕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易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林晋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晋寬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中簡字967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5日下午
    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員警自林晋寬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聞到濃厚愷他命味道,遂
    上前盤查,林晋寬主動交付含有愷他命粉未殘渣之K盤1個供
    警查扣(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
    ),並於同年3月1日凌晨0 時17許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晋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