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田(原名:林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郁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林郁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 林岳樺)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郁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 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中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詎林郁田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晚上6 、7 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上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林郁田在臺中市大
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
意為警帶回警所採尿,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
驗)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
釋放後,於5 年內之89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88年間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