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享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牌平板電腦壹臺、HTC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另補充:證人李錦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0頁)。
二、爰審酌被告江享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江享益所竊得之SONY牌平板電腦1臺、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背包1個,均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8917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騎乘為不知情其母
李錦滿所有之牌照號碼ZTE-433 號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見王樹新停放在該處路旁之牌照號碼5Q-
8181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自副駕駛座竊取王樹新所有之內有SONY牌平板電腦
、HTC牌智慧型手機之背包1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2萬3900元、70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騎乘
前揭機車離去,因發現背包內無現金,遂將之丟棄在路旁。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王樹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樹新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其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從重評價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
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得被害人王樹新所有
之宇瞻16G白色隨身碟1個、公司鑰匙及遙控器、32G記憶卡1
個,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外
,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得上述物品,是被告之罪
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
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