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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4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予以追訴,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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